经典案例

拍卖现场变更保留价是否有效

 

拍卖现场变更保留价是否有效

 

长城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请示

 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法律部:

长城国际拍卖有限公司2002年6月28日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[案号(2001)二中执字第819—821],对海淀区复 兴路2号院31号楼进行拍卖。拍卖底价为人民币:1045.01万元,经2002年11月24日、12月29日两次拍卖均未成交。报二中院同意(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函)降价10%,进行公开拍卖仍未成交。2003年7月25日二中院同意再次降价10%,(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通知)底价为846.46万元。此前我公司已定于在2003年7月27日拍卖会上拍卖此标的,并已发布拍卖公告,起拍价为940.51万元。“公告注明:上述数据仅供参考,最终以拍卖会现场公布为准。”因发布拍卖公告时,二中院降价通知尚未下达,故公告的起拍价为940.51万元。在举行拍卖会时,我公司已作声明降价,以846.46万元为起拍价,并以此价格成交。

  现被执行方对我公司的拍卖价格提出异议,故特向协会法律部咨询,我公司的拍卖过程有无不妥之处,望中拍协给予回复为盼。

    长城国际拍卖有限公司

给长城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复函

长城国际拍卖有限公司:

  你公司咨询函收到,我们邀请了有关《拍卖法》和民事诉讼法方面的专家一起进行了研究,现复函如下:

  一、我国《拍卖法》第四章对拍卖的程序做出了专门规定,其中明确规定了在拍卖前应当发布拍卖公告,同时还规定了拍卖公告应当载明的事项(详见《拍卖法》第46条)。

  在《拍卖法》中并无关于“起拍价"或者“参考价"的条文,你公司在拍卖公告中所称之“起拍价"不是拍卖公告的法定内容,对参与拍卖各方不具有约束力。公告中所谓的“起拍价"或者“参考价”,通常可以理解为根据经验做出的相关说明,不是法定的拍卖公告必须公布的内容。

  二、拍卖会前,委托人有权与拍卖人协商后变更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事项。

我国《拍卖法》中没有禁止此类变更的具体规定,在操作中也没有规定具体要求,但无论如何,在接到人民法院新的裁定之后,相应做出变更是必须的,合法的。你公司在拍卖公告发布之后,接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,将拍卖的保留价下降lO%,这一司法裁定是有效的,你公司在拍卖实施时,执行这一新的司法裁定并做出相应变更是没有错误的。

  三、根据《拍卖法》的规定,拍卖中的保留价是由委托人做出的。你公司本次拍卖是协助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的强制拍卖,保留价的确定与变更均是人民法院做出的司法裁定,这与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委托的任意拍卖是有区别的。你公司与原案件中的债务人没有任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,你公司既不是拍卖的决定人,也不是拍卖保留价的决定方或者变更方。原债务人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裁定或者价格变更不服,可以通过必要的程序提起行政诉讼,但无权向你公司提出相应要求。

  我们认为,依法从事拍卖活动,既应当执行法律规定,也应当执行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定。根据人民法院的委托依法进行的强制拍卖,是拍卖企业的法定义务,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。因此,你公司可以将上述意见明确反映给原委托法院,同时在    今后的工作中,进一步配合人民法院,为司法判决与裁定的顺利执行,做出应有的贡献。

  最后建议你公司在今后的拍卖公告中,尽量回避不规范的用语,不必提前在拍卖公告中披露《拍卖法》规定以外的以及尚未确定的事项,以做到依法拍卖。

  中拍协法律咨询委员会